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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二审改判无罪案件浅谈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

时间:2023-10-24 10:50:02 阅读:- 来源:
摘要

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吕绿化

挪用公款犯罪是常见的一种职务犯罪。该罪看似简单,但实则因为对该罪侵害的客体等主客观要件的认识不同,对于证据、事实的解读不同,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就同一事实容易产生罪与非罪的不同认识,甚至可能导致错案发生。

笔者在一起一审判决认定为挪用公款案件中的二审中,担任了主犯陈某的辩护律师。对一审判决陈某、汪某、周某、何某等四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案件的证据、事实进行整体分析研究后,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笔者辩护人并没有收集新的证据,仅以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本案证据与事实不能够证明四上诉人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受到侵害,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要件为主要辩护意见,作了无罪辩护。

该案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后,广元市中级法院以(2007)广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辩护律师的主要观点,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四名上诉人无罪。改判的主要理由就是对挪用公款罪侵害客体的不同认识,认为四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侵害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案件基本事实

何某与贺某是朋友。贺某得知何某的同学陈某在一个银行的分理处担任主任一职,审批贷款会更方便一些,就委托何某用自己评估价值60万元的土地抵押,以贺某妻子的名义贷款20万元。何某找到同学陈某,陈某很快就签批了该笔贷款。

当时陈某及二位银行同事汪某、周某也正需要资金,在了解到该宗土地贷款20万元之后还有余值,可以继续抵押贷款,便与何某商量是否可以用该宗土地的余值再作抵押,以何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将钱借给陈某、汪某、周某使用。何某表示同意,便以自己的名义用贺某的土地余值作抵押,以买房为由在该银行贷款了16万元。

该贷款划入何某的账户后,何某及三位银行工作人员各使用了4万元。贺某得知该土地的余值又抵押贷款了16万元后非常不满,表示后面再次抵押贷款的签字是当时何某谎称贷款20万元的手续还要补签, 自己在受骗的情况下所签,而不是为何某用该土地的余值再次抵押贷款。何某为了平息贺某的不满,将自己分得的4万元给予了贺某使用。

检察机关发现该案后,认为陈某等三人利用国有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将国有银行16万元公款挪作个人使用,以挪用公款罪将三名银行工作人员提起公诉,同时将何某作为共犯一并起诉。

一审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后认为,陈某等三名银行工作人员,作为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发放、审查、审批贷款的职务便利,在土地担保人贺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贺某已抵押担保土地的余值再次抵押,以被告人何某的名义贷款16万元,并被三名被告人使用,属于挪用国有银行公款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何某明知三名被告人有挪用公款的目的,而积极协助三名被告人取得贷款,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利用与被告人何某系同学关系,提议并积极实施犯罪,系本案主犯,其在侦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而找其调查时主动向侦察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系自首,其余银行工作人员汪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何某起到了辅助作用,四名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退赔了全部赃款,故从轻判处陈某等三名银行工作人员各有期徒刑3年,何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一审判决后将该四名被告人全部逮捕羁押于看守所。

进入二审

被判刑并羁押的被告人的亲属对一审判决持怀疑态度,于是咨询了律师,四名被告提出上诉。笔者及本所另外两名律师分别作为三名银行工作人员的辩护律师,在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后,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侵害的客体认识错误,几名被告人可能无罪,因此代为书写了上诉书,该案进入了二审。

辩护律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分析研究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认识不当导致了错判。具体提出了以下主要辩护意见。

银行出借的资金本身是用于投资创利的资本金。银行工作人员将款借贷给他人并没有改变资金用途,公共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侵害,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要件。

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上诉人均认为该款借贷给何某之后就不再是银行的资金而是何某的资金,不具有公款性质。上诉人在主观上并不是认为该款是银行的公款而挪作个人使用。

何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并没有被依法撤销。双方履行合同后银行将获得利益,国有资产不会有损失。

因此,虽然被告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获得贷款并自己使用,违反了银行管理的相关规定,但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国有资产并没有受到侵害,上诉人的违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二审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汪某、周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虽然主体身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求,但三人在主观上没有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在以何某办理16万元贷款的过程中,三人征得了何某的同意,并让其与贺某商量用土地再次抵押事宜,贺某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认为贺某同意提供担保,何某亦认可此笔贷款。这笔资金流向清晰,银行作为从事营利活动的金融机构并没有丧失款项的所有权,客观上也会获取收益,故银行与何某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有效。

三名上诉人利用其调查、审核、审批贷款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共谋以虚假的事由贷款共三人使用,违反了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上诉人何某明知三人要使用贷款而积极配合,虚构了买房的贷款事由将款贷出供三人使用,侵害了银行对贷款的管理权限,四名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但鉴于抵押人贺某事后追认行为且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了所用贷款本金及利息,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贷款合同有效,使用的资金是何某通过贷款取得,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陈某、汪某、周某、何某四人无罪。四上诉人因二审改判无罪而获释出狱。

案件总结

该案在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并判处刑法,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无罪。两审法院的不同判决实际上是对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认识与解读。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中,行为人必须是明知是公共财产而改变其性质挪作他用;客观上必须是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所有权的定义包括了使用权。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受到了侵害。由于银行本身是作为从事营利活动的金融机构,银行的资金就是资本金,其本身用途为获得利益,将款借贷出去的目的就是为了逐利。而本案中银行将资金借出达到了银行资金的使用目的,国有财产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要件,不构成犯罪。但如果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金,由于该资金并不是用于追逐利润的资本金,而是用于企事业单位发展、运营的资金,将该资金改变性质挪作他用,就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

所以,在考量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受到侵害时,关键是要考量资金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了改变。这是考量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关键所在,也是考量挪用公款罪中的客体是否受到侵害的罪与非罪的重要方面,对于防止错案的发生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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