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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一、李某二玩忽职守无罪案 简评

时间:2023-10-17 09:25:02 阅读:- 来源:
摘要

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吕绿化、蒲雨声

法律文书

1、广元市市中区检察院起诉书,广区检刑诉(2005)71号,以玩忽职守罪对李某一、李某二提起公诉;

2、广元市市中区(2005)广中刑初字114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李某一、李某二无罪;

3、广元市市中区检察院(2006)广中检刑抗字01号抗诉书,向广元市中级法院提起抗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一、李某二有罪;

4、广元市中级法院(2006)广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如何正确把握证据和适用刑法原则,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基本案情及起诉指控

李某一、李某二系大型国有企业中核集团821厂的前后两任厂长。该厂在军转民的过程中,经长务会多次研究论证,并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决定利用本厂的资金优势及人才优势在广东投资建设铝厂,但最终投资失败,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损失。

该案经中央审计署审计结论认定“中核集团821厂原领导涉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3亿元”。当时的中央主要领导在“审计要情”上亲自签批“予以依法查处”,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公安部部长等签批督办,指定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承办。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该厂两任厂长李某一、李某二以渎职犯罪刑事拘留后报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候审。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以李某一、李某二犯玩忽职守罪向广元市市中区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

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吕绿化、蒲雨声作为两任厂长的辩护律师,对指控证据分析研究后,首先对于中央审计署的审计结论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审计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对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二被告人造成的损失不到一千万元),并从两任厂长在投资的决策过程,对资金的监督使用,具体的工作方法及个人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证据和刑法理论上的分析论证,认为该两任厂长在整个军转民的投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职责,但由于投资环境,国家的经济形式,政策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导致投资失败,情势变更导致的投资失败并不是两任厂长的玩忽职守造成的,两任厂长均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失职行为。

在法律适用上,中核集团821厂虽然属于大型国有企业,企业的主要领导由国家行政部门任命,但大型国有企业领导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的主体要件,虽然之后我国刑法对于企业工作人员的犯罪有了一些新的规定,设立了企业人员失职罪,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2条 “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两任厂长应当作出有利的法律适用的选择,具体到本案中,对两任厂长不应当以玩忽职守作刑事处罚,也不应当以其他罪名对其刑事处罚。辩护律师根据案件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特别是刑法原则对两任厂长作了无罪辩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不构成指控的犯罪,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两被告人无罪。然而,检察机关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提起了抗诉,要求广元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吕绿化、蒲雨声律师继续为二被告人进行辩护。广元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简评

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综合来看,律师在本案中通过对审计结论的异议、司法鉴定要求、证据分析和刑法理论上的论证等方式,对判决结果产生了积极影响。律师为两位被告人成功辩护,最终得到无罪判决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和帮助。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和法律公正方面,律师的作用得到了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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